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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名门温泉”洗浴中心洗澡,在到该洗浴中心X房间时,刘某某不小心摔倒,遂要求该洗浴中心承担责任。在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李××上前解释的过程中,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即对李某刚进行殴打,后又对上前劝解的服务员进行殴打。致使李××前牙外伤后+折断,已露髓。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刚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李××现金5万元;被害人于当日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前科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收到条、凉解书、证人张××、宋××、单××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初犯;2、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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