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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起重机厂与史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起重机厂。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因与史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洛阳起重机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洛阳起重机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承包合同签订地在本市X区,本案应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洛阳起重机厂住所地在本市X区;原审原告史某所承包的一分厂就在洛阳起重机厂内,该合同履行地也在本市X区。史某向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洛阳起重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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