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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范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八,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1年9月29日因盗窃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甲,别名范某点,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申国对、申雪山因故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范某甲、范某鹏(另案处理)看见后遂对申雪山和申国对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申国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国对的陈述,申雪山的陈述,证人范某乙、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申雪山和申雪山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二份和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四份,申雪山没有要求做鉴定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和释放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申国对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范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范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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