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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周某乙、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甲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乙、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蔡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5时21分,我的儿子蔡某乙驾驶摩托车沿318国道行驶至974KM+800M处,与周某乙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鄂x号、鄂x号重型半挂车所装载的超宽货物发生碰撞,蔡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蔡某乙负事故主责,周某乙负次责。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甲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305993元(其中医疗费69539.93元,死亡赔偿金321160元,安葬费1404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郭某所主张医疗费中购买球蛋白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核减。死者蔡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我已经向死者赔付了15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甲某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周某乙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没有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周某乙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5时21分许,蔡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4KM+800M处,从周某乙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鄂x号、鄂x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通过时,蔡某乙头部与半挂车装载的超宽货物碰撞后,摩托车向前行驶又与站立在货车左侧的周某乙身体发生碰撞,摩托车向左侧倒,致使蔡某乙、周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蔡某乙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7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65999.93元,因治疗所需在院外自购人免疫球蛋白花费3360元,同月19日,蔡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死因(尸体)检验用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周某乙垫付15000元。

2011年12月13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蔡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载物宽度超出车厢,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蔡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蔡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郭某系蔡某乙之母,为二级肢体残疾人,育有一子五女。

还查明,周某乙与甲某在2011年3月1日就鄂x号、鄂x号重型半挂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提交的郭某身份证、残疾人证,武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蔡某村委会证明,死者蔡某乙的户口簿,蔡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55654)、医疗收费发票、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尸体检验费发票;被告甲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周某乙与甲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蔡某乙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生命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郭某作为死者蔡某乙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蔡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依事故责任人的行为认定蔡某乙承担70%的责任,周某乙承担30%的责任。

被告甲某与周某乙之间签有车辆挂靠合同,甲某应履行管理责任,挂靠车辆违规(法)发生事故,甲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该公司对周某乙应付赔偿责任的50%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郭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9项:关于交通费。根据蔡某乙伤后入院、出院,其亲属办理丧事需租、乘车情况,酌定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诉争的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郭某提交的蔡某乙住院治疗期间院外自购人免疫球蛋白花费票据不正规,但武汉市汉阳医院医务科开具的证明与郭某提交票据、蔡某乙的伤情能够印证蔡某乙住院期间因治疗所需在院外自购人免疫球蛋白的事实,故对此项支出3360元予以认定。原告郭某主张损失其他项目合法合理有据,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郭某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医疗费69359.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以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69539.93元。③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20年);④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2);⑤护理费600元;⑥交通费15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7.5元(4091元×15年/6);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合计357533.5元,⑨死因(尸体)检验费1500元。

因被告周某乙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的损失,由周某乙在鄂x号、鄂x挂号重型半挂车应依法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外后赔付220000元。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外的49539.93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外的127533.5元及死因(尸体)检验费1500元,合计178573.43元,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被告周某乙应承担5357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周某乙承担,上述周某乙应承担赔偿合计总计303572.03元。被告甲某对该总额的50%即151786.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乙已付款15000元应扣减,余额为288572.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288572.03元。

二、被告甲某在151786.02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023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90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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