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60岁。
被告彭某,男,59岁。
被告陈某,女,5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彭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日和12月7日,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56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56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彭某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我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属实,已归还了原告112100元,现在我们准备将房子卖了来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截至2011年10月31日借款时间为47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借款利息共计2068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56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利息1012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XX号XX-X号和重庆市X区X街道X号X-X-X号房屋两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和已结算的利息99700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结算确认,二被告截至2011年10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利息101200元未偿还,事后,被告虽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1500元,但却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和已结算利息997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2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15000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彭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已结算的利息9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360元,由被告彭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