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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抓获,于2010年1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1月5日l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自己的豫x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漯舞路问十段周庄路口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骑自行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书X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黄某乙驾车逃逸。后被害人陈书X经抢无效死亡。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不构成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l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自己的豫x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漯舞路问十段周庄路口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骑自行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书X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黄某乙驾车逃逸。后被害人陈书X经抢无效死亡。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

3、证人陈XX、董XX等人证言。

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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