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某与冯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给被告冯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由审判员何伟、李某然、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冯某甲及代理人冯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十月三十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现原、被告已分手,且被告已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冯某涵,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冯某甲辩称:贾某某在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后,没有对女儿进行抚养,一直是冯某甲的母亲对女儿进行抚养,自2009年元月份走后,就没有看过女儿,更谈不上抚养女儿××。要求法院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开庭当日向本院提交四张门诊收费票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贾某某与冯某甲的女儿××一直由冯某甲的父母抚养。2、证人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所说均不是事实,并诉说X年X月X日生过孩子后就病了,被告家人不给看病,是原告娘家把原告接去看的病,到目前落下一身病。另原告认为自己的条件比被告好,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而且原告说自己不能再生育。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确认如下: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分手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进行抚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正月初六,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十月三十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涵,2009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因闹矛盾,双方分开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冯××,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非婚同居。该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有关事宜,应按照婚姻法有关婚生子女抚养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冯××出生于2008年10月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理应负担相应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冯某甲应负担非婚生女儿冯××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x.1元,(4807元/全年×16.5年×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冯某涵至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x.1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李某然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