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甲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乙、甲某、王某、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某乙某驶鄂x轿车沿318国道行驶至979KM+7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我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鄂x号轿车乘坐人李某某、许某某及我受伤,三车受损,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某事故全责。因鄂x轿车车主张某乙某甲某投有车辆保险,鄂x号轿车车主王某在乙某投有车辆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依责赔偿我的损失61707.47元(已发生的医疗费14510.87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129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某称,我为鄂x轿车在甲某投有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姜某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治疗费用10625元(10100+510+15),若系超额赔付,应当向我返还。
被告甲某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某主张某乙某分请求过高,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按4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为鄂x号轿车在乙某投有车辆保险,由承保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我无赔偿责任。
被告乙某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许,张某乙某驶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318国道由东至西行驶至979KM+700M处,越过中心单黄虚标线驶入对向车道,其左侧前部车身表面和左前轮等处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鄂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左侧侧围车身表面碰撞、刮擦接触,随后鄂x号轿车在继续向前运动过程中,其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又与对向姜某驾驶的鄂x号长安牌轿车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碰撞,鄂x号轿车翻入道路右侧沟内,发生姜某、鄂x号轿车乘坐人许某某、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姜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月22日出院,出院后继续治疗,共计用费15560.87元。出院诊断:左肾挫伤;I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侧第4、6、8肋骨折;双下肺挫伤并感染,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继续院外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胸片,不适随诊。
2012年2月22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乙某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该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某、姜某、许某某、李某某无交通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张某乙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姜某、许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2012年3月27日,姜某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护理24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3个月。
另查明,张某乙某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甲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某为鄂x号轿车在乙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
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为追索因伤损失诉至法院,本院(另案)认定其因伤治疗用费5075.66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25元。
李某某书面向本院承诺放弃通过诉讼追索本案诉争事故致伤索赔。
李炎兵为追索鄂x号轿车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认定该车车损金额32060元,施救用费1800元。
王某为追索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认定该车车损车损金额19005元,施救用费830元。
还查明,姜某在武汉市X区关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门面X号从事蔬菜零售业。其与妻子郑某育有一女姜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号:160103),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2]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害姜某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某乙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张某乙某担事故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在被告甲某对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被告乙某对鄂x号轿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姜某有权就相关损失直接向承保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姜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0项:关于交通费。姜某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和用费凭证予以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其伤后治疗需租、乘车情况,酌定700元。关于误工费。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为58天,按按2011年度湖北省在岗零售业平均收标准计算为33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诉争的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姜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护理费。当事人对护理时间无争议,其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度湖北省在岗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296元。原告姜某主张某乙某项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姜某诉请赔偿的损失分项认定:已发生医疗费15560.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③后期医疗费2000元。以上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17920.87元。④护理费1296元;⑤误工费3306元;⑥交通费7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2454.6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⑨残疾赔偿金32116元;以上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40872.6元。⑩法医鉴定费750元。
对于姜某、许某某因伤损失首先甲某、乙某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按比例赔偿。对于姜某的损失,由甲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7697元,计算方式为10000×17920.87/(17920.87+5360.66)。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37157元,计算方式为40872.6×110000/(110000+11000)。由乙某在无责范围赔偿,即医疗费项目赔偿770元,计算方式为1000×17920.87/(17920.87+5360.66)。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3716元,计算方式为11000/(110000+11000)×40872.6。x号轿车车损金额32060元、施救用费1800元,鄂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损金额19005元,施救用费830元,扣除甲某、乙某在交强险范围应当赔偿2100元余额为51595元,与姜某、许某某在强制保险范围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分别为9453.87元(17920.X-X-X)和2827.66元(5360.X-X-X-230),由甲某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4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9453.87/(9453.87+2827.66+51595),不足部分2053.87元(9453.87-7400),以及鉴定费750元由张某乙某偿。张某乙某预付治疗费10625元与其应付赔偿款相抵后,余额7821.13元姜某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姜某人民币44854元(7697+37157)。
二、被告甲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姜某人民币7400元。
三、被告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姜某人民币4486元(770+3716)。
四、原告姜某收到本判决一、二、三项赔偿款后向被告张某乙某还人民币7821.13元。
五、驳回原告姜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