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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某李某、甲某、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甲某。

被告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江某甲某被告李某、甲某、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某委托代理人江某乙、杨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某称,2011年4月28日21时58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977KM+9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x号(皖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0元。甲某为皖x号(皖x挂)车在乙某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依责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56990元(赔偿明细:医疗费92314.89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护某5362元;误工费20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手机损失2300元。以上合计172093.89,李某承担80%的责任,即1569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系皖x号(皖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与甲某系车辆挂靠关系。我已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江某甲某付了4000元,于4月30日、5月17日共为江某甲某付了治疗费11000元。

被告甲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乙某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江某甲某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药费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不应同时主张;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机损失无异议,按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责赔偿比例为7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21时58分,李某驾驶皖x号(皖x挂)重型半挂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7KM+950M处,遇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江某甲某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豪爵摩托车,皖x号(皖x挂)重型半挂车右前轮与摩托车左侧护某碰擦,之后又与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碰撞,发生江某甲某伤、所携x牌手机受损,及三辆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某甲某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肢碾压伤;皮肤组织撕脱;肱二头肌腱断裂。住院用医疗费32219.89元,购买马桶椅用费95元。以上费用中李某支付11000元。另李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江某甲某付4000元。

5月20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甲某次要责任。9月20日,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甲某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21作出结论:江某甲某受损伤其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60000元;护某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8个月(从伤后计算)。鉴定用费700元。x牌手机经武汉市X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2300元,鉴定用费100元。

另查明,甲某为皖x号重型货车、皖x挂号半挂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江某甲某院期间,乙某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治疗费10000元。杨某某系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挂靠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丙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还查明,江某甲某其父江某乙某期居住在武汉市X组(房屋所有权人:江某乙;产别:私产;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略)号,该住宅地类用途属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江某甲某建筑工地从事挖掘机操作工种。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甲某身份证、户口薄,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皖x交强险保单(保险单号为PDDH(略))、商业险保单(保险单号为PDDH(略)),皖x挂交强险保单(保险单号为PDDH(略))、商业险保单(保险单号为PDDH(略)),华中科技大学附属普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号为(略)),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购买马桶收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SY山中队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手机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武房权证蔡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工程队证明及挖机合同,江某乙某李某出具的收条、武汉市普爱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某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江某甲某康权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责,原告江某甲某事故次责,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由李某承担70%的责任,江某甲某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乙某对皖x号、皖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江某甲某权就相关损失直接向乙某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江某甲某请赔偿的损失为11项:关于交通费。原告江某甲某能提交正规发票和用费凭证予以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其伤后治疗需租、乘车情况,酌定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诉争的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江某甲某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护某。其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江某甲某期在城镇居住,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江某甲某事挖机操作,故其收入应按照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0日,共计145天。关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药费。对于此类药系用于江某甲某后治疗当事人无异议,该费用划归强制险医疗费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乙某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药费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江某甲某张其他项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江某甲某请损失分项认定:①住院医疗费32219.89元+器械费95元=32314.8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③后续治疗费60000元;④营养费1200元。以上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94714.89元。⑤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20年×0.1);⑥护某5288.5元(21448元/365天×90天);⑦交通费800元;⑧误工费12018元(30253元/365天×145天);⑨交通费15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60654.5元。手机损失2300元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鉴定费800元(700元+100元)为保险合同外赔偿项目。

对于原告江某甲某疗费赔偿项目损失,应先由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丙公司无责限额内赔付1000元(另案处理),余款73714.89元的70%份额即51600.4元由乙某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江某甲某残赔偿项目损失60654.5元由乙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与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照比例(9.5:0.5)分担损失,即由乙某赔付57621.8元,由丙公司赔付3032.7元(另案处理)。

对于原告江某甲某产损失2300元应由乙某、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按比例赔偿2244元(计算方式为2300×4000/(4000+100))和56元(另案处理)。法医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江某甲某被告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即由原告自行承担2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60元。对于李某先期垫付款与其应付款15000元相抵后,余额14440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某甲某民币69865.8元。

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某甲某民币51600.4元。

三、原告江某甲某收到本判决第某、二项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某返还人民币14440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原告江某甲某担15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28.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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