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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7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197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堂兄介绍相识,1995年10月6日在溪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可以,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由于被告性格上的原因,双方于2003年开始发生一些争吵,后来矛盾不断加深,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与原告没有联系,致使婚姻无法维持下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溪字第x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略)人民政府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之父周某荣的事实;

证据3、申请其女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0月6日,双方到(略)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自2003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于2007年正式开始分居至今,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无存款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周某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周某(X年X月X日生)归原告周某抚养,并由其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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