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沐林美郡X栋。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3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宁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1月6日20时,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衡阳市X区蔡伦大道时发生与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颜海虎及乘坐人彭春花受伤,两车受损。经蒸湘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彭春华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通过调解,原告赔偿了伤者医药费等共计96511.88元。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至今未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伤者彭春花、颜海虎医药费等各项损失9651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信息,证明原告的车主身份;
2、原告保险单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某关系;
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质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
5、伤者彭春花、颜海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6、伤者彭春花受伤住院病历及医药收费凭证,证明彭春花受伤治疗情况;
7、伤者颜海虎受伤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证明颜海虎受伤治疗情况;
8、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伤者彭春花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情况;
9、伤者彭春花劳动合某及公司证明,证明彭春花的劳动工资关系,保险理赔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10、伤者彭春花房屋租赁合某,证明彭春花在城市务工并居住,保险理赔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3、5、6、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彭春花在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在城镇居住,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伤者彭春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误。伤者颜海虎的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没有依据,应不予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保险金额有权进行重新核定。
为支持其抗辨主张,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赔付责任。
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以及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宁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1月6日20时,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衡阳市X区蔡伦大道时发生与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颜海虎及乘坐人彭春花受伤,两车受损。经蒸湘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彭春华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蒸湘区X组织调解,原告赔偿了伤者医药费等共计96511.88元。其中,彭春花的医药费9285.59元、误工费7893.33、护理费1040.86元、住院补助276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赔偿金66262.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颜海虎的医药费1615.3元、误工费等1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伤者彭春花,女性,X年X月X日出生,x组居民,事故发生时在衡阳市珠晖鑫海岸汽车服务中心做洗车工,月工资约为19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租住在衡阳市X路X号601房;2011年2月起,搬入鑫海岸汽车服务中心单位宿舍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某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伤者彭春花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2、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核定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伤者彭春花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伤者彭春花在衡阳市珠晖鑫海岸汽车服务中心做洗车工,并居住在衡阳市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伤者彭春花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核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伤者彭春花的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颜海虎误工费及摩托车损失等方面的证据。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彭春花的医药费9285.59元、误工费5919.99元(65.77元/天×90天)、护理费1040.86元、伙食补助276元(住院天数23×12元/天)、交通费138元(住院天数23×6元/天)、残疾赔偿金66262.8元(16565.7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6000元;2、颜海虎的医药费1615.3元,以上合某90538.5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财产损失90538.5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平
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某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某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某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