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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住(略)。

被告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商贸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正式员工。2004年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改制时,原告潘某某在2004年6月向被告星城商贸公司交纳了出资23.5万元。2005年6月30日,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向原告潘某某签发了《股份所有权证》。但是,至今为止,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却以原告潘某某的股东身份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拒绝承认原告潘某某的股东身份,拒绝履行原告股东身份登记手续。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潘某某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股东。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份所有权证、2009年4月6日股东会会议决议附股东名册、实际投资入股明细表、2005年被告工商登记材料、2010年4月8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5月12日情况通报。

被告星城商贸公司辩称:确认股东身份有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分,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是在2002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北京大兴星城商厦全体员工进行集资入股成立的。该公司的全体487名职工也是公司的全部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受制于当时的公司法限制及政策的影响等因素,从公司股东中选出30名股东代表作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这30名股东也是企业的职工代表。到2003年底北京大兴星城商厦破产,被告星城商贸公司购得了破产企业的财产,并进行了增资扩股,有4名工商登记的股东选择了自谋职业脱离了公司。2005年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26名,全体股东人数也由原来的487人减少为275人。目前,部分隐名股东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为显名股东,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咨询了工商局的同志,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50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股东最多200人,而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全部股东是284人,所以全员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办成。被告星城商贸公司认可隐名股东同显名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说明、关于回购星城商厦股份募集方案的请示、北京市大兴区商业委员会关于星城大世纪公司股份募集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股份募集方案及说明、北京星城大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注册股权有关事项的说明及世纪投资人入股明细表、2009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及签到表、所附股东名册、2002年和2005年公司章程。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股份所有权证、2009年4月6日股东会会议决议附股东名册、实际投资入股明细表、2005年被告工商登记材料、2010年4月8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5月12日情况通报,被告星城商贸公司提交的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说明、关于回购星城商厦股份募集方案的请示、北京市大兴区商业委员会关于星城大世纪公司股份募集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股份募集方案及说明、北京星城大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注册股权有关事项的说明及世纪投资人入股明细表、2009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及签到表、所附股东名册、2002年和2005年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0月15日,北京星城大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大世纪,即为被告,后更名为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73.2万元,工商登记列明公司股东为30人,原告潘某某不在此列,在工商登记没有原告潘某某持股的记载。

2003年12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国有企业北京大兴星城商厦(以下简称:星城商厦)破产。2004年初,对星城商厦的破产财产进行拍卖,星城大世纪拍得星城商厦的破产财产。

2004年2月24日,星城商厦破产清算小组和星城大世纪作出《北京星城大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做好星城商厦职工安置的方案》(以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作出如下安排:一、星城商厦依法破产后,其全体职工由星城大世纪整体接收安置,确保所有人员都能够安置工作岗位,并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包括各项社会保险、统筹金的依法缴纳等;二、对职工分流安置的几项政策性规定:1、在星城商厦破产当月(2003年12月)男年满55周岁、女45周岁的职工,本人自愿申请可以按有关规定由星城大世纪给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及福利待遇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2、职工书面申请,自愿提出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3、职工自愿调出的给予一次性奖励;三、关于星城大世纪募集股份的几点原则:1、全员参股。星城大世纪在全员接收安置星城商厦职工的同时,也享受了政府给予的包括星城商厦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政策性优惠,确保星城商厦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做到平等、自愿。但可考虑根据贡献大小等因素,在参股数额上有所区别;2、在星城商厦宣告破产之日到正式募集股份期间退休的职工可以列入参股范围,但本人已调出或再申请自愿调出和自谋职业的职工,不再列入参股范围;3、外单位人员不得参股;4、募集股份前,募集股份的具体方案要严格经过有关法定民主程序确定后执行。

2004年3月30日,星城大世纪作出《北京星城大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回购星城商厦股份募集方案》(以下简称:《股份募集方案》),该方案再确定参股范围为在星城商厦宣告破产之日到正式募集股份期间退休的职工可以列入参股范围,但本人已调出或再申请自愿调出和自谋职业的职工,不再列入参股范围;该方案亦确定了股权设置方式,募集总股本为4300万元,职工个人股3700万元,按照工龄、岗位确定职工的入股限额。该《股份募集方案》作出后,星城商厦的487名职工,有275名职工选择留在星城大世纪工作(包括退休),参加了增资入股,原告潘某某属于上述275名星城商厦职工中的一名。

2005年4月28日,星城大世纪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现名称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为被告,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300万元,将工商登记的股股东变更为26名,原告潘某某仍不是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没有列明原告潘某某是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股东,在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原告潘某某持股的记载。2005年6月30日,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向原告潘某某发放了股份所有权证,记载原告潘某某出资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出资额为23.5万元,持证人须知写明“一、自愿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股权可继承、可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证上做任何记录。四、此证丢失、损坏必须及时补办,丢失的写出承诺,损坏的将原本交回。五、股份退出,此证由公司收回。”原告潘某某自2002年起取得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分红。被告星城商贸公司认可原告潘某某的股东身份,但认为原告潘某某要成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工商局不能办理。原告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要成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要求在工商登记上作为显名股东体现。

2009年4月6日,被告星城商贸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中写明“2004年改制时,本公司实行全员参股制度,共有284名员工出资。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受制于当时公司法之限制及政策影响等因素,在得到有关部门认可的前提下,实行了捆绑式登记办法,即从全员股东中选择26名股东(每名股东代表名下的出资额实为相应公司员工实际出资额的总和),作为本公司的注册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公司成立后,股东大会由注册登记的26名股东组成,其他实际股东无法行使其股东权利,但一直享有利润分配权。上述登记管理模式在公司成立之初是合法必要的,保障了公司的高效运转,在实际经营中发挥了应有的重要作用。伴随着公司发展的日新月异,上述管理模式的弊端也日趋显现:如公司其他实际股东无法充分行使其权利,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未向全体出资人公开,缺乏全体出资人监督机制等问题。基于上述情况,为规范公司管理模式,促进公司稳步发展,本次股东大会决定:将现行公司26名股东代位行使的股东会职权改为由284名全体股东(股东名册附后)组成新的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保证全体股东能够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决议附有被告星城商贸公司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列明股东284名,该股东会决议有其中列明的234人签名(其中包括24名工商登记的股东),所附股东名册有原告潘某某的出资额记载,与原告潘某某股份所有权证记载的出资额一致。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现仍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要综合考虑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多种因素。法院判决确认享有的股东资格,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判决确认的股东能够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义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认可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将其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均没有原告潘某某持股情况的记载。原告潘某某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出资,取得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发放的股份所有权证,是基于与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及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其他出资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使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而按照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已有284人,显然这284人不能全部成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

原告潘某某的出资能否记载于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仍取决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其他出资人的内部约定,现原告潘某某的出资没有记载于工商登记,故其不能成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对原告潘某某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被告星城商贸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潘某某仍可依据股东名册、股份所有权证及2009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等与被告星城商贸公司及被告星城商贸公司的其他出资人的内部约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且其出资额可继承、可转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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