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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8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裴某某之夫邢记红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类、食品,共欠货款x元。2009年9月,邢记红病故。原告多次向作为邢记红的妻子和继承人的裴某某催要货款,被告裴某某拒不偿还该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某某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辩称:本案的欠款,邢记红没打欠条的不予认可;邢记红生前曾分两次偿还过欠款x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死者邢记红还有其他继承人,原告放弃起诉其他继承人,对放弃的份额,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漯河市源汇区德裕隆酒业经销部。邢记红从2007年元月起陆续从张某甲处赊购烟酒、食品,并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元月22日,邢记红在张某甲出具的购货清单上签字,“柒仟玖佰捌拾叁元正7983款未付邢记红09.元.22”;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8月30日邢记红又陆续赊购烟酒、食品,价值5343元,并出具了欠条。以上两项合计欠款x元。此外原告张某甲还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份邢记红的购货清单,金额为5494元,邢记红未签名确认,也未出具欠条。

2008年2月6日,原告张某甲向邢记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兹收到刑(原文如此)哥货款陆仟元正6000德裕隆张某甲2008.2.6”;2009年元月23日,原告张某甲又向邢记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5000张某甲09.1.23”。

另查明:邢记红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邢记红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1.原告张某甲与邢记红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邢记红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邢记红死亡后,原告张某甲向其配偶裴某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应起诉邢记红的其他遗产继承人共同诉讼,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原告张某甲向被告裴某某请求的欠款总额为x元,其中x元有邢记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另外5494元欠款,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购货清单,邢记红未签名确认,被告裴某某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裴某某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原告张某甲向邢记红出具的两份还款收据。原告张某甲对两份还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这两份还款收据系邢记红支付其它已结清的烟酒款,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向邢记红出具的金额6000元的还款收据,其日期是2008年2月6日,而邢记红在原告张某甲出具的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的日期是2009年元月22日。如果此6000元系偿还此购物清单上的债务,2009年元月22日,邢记红就应主张在此购物清单中扣除6000元。事实是,邢记红又在该购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即说明邢记红对截止到2009年元月22日对原告张某甲所负债务7983元是认可的。故对该6000元还款收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张某甲向邢记红出具的另一份金额5000元的还款收据,日期是2009年元月23日,原告张某甲亦称此5000元系邢记红偿还其它已结清的烟酒款,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5000元还款收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裴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所负债务总额应为x元,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尚欠8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8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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