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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魏某某、赵某某房产登记(驻房权证字第044890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人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魏某某,男,1926年出生,。

第三人赵某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魏某某、赵某某房产登记(驻房权证字第x号)一案,2010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赵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魏某某因住址等情况不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魏某某在1991年9月27日登记的第x号房产证,魏某某应是本案的主要诉讼参加人,现原告不能提供魏某某的有关住址、单位,本院亦查找不到该人;魏某某系台湾省居民,又无法实行公告送达,致使本案不能正常审理。同时,魏某某所登记的第x号房产证,是从赵某某1989年第x号房产证转移登记而来,在原告没有对在先登记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对后续登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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