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杨某某(已起诉)偷来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32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现已退出。
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杨某某偷来的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卖给李某乙。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44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现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能够互相印证,另有证人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