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初中文化,住(略),捕前暂住府谷县X镇。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达拉特旗人,初中文化,住(略)。捕前暂住府谷县老高川宏建煤矿。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住(略),捕前暂住府谷县X镇柳树渠煤矿。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张政凯、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刘某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贺二(姓名不详)在老高川镇X村开办了一无证煤矿。让被告人姚某负责购买某药。后被告人姚某联系到被告人代某,谈好每箱价格为1200元共购买某箱。之后代某向孙大峰(在逃)以每箱1100元购买某炸药10箱。过了几天,被告人代某与代某飞(另案处理)开车将炸药送到刘某某开的无证矿井口,被告人姚某、刘某某验收后将炸药藏到井下。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经被告人姚某联系,刘某某向代某以每枚18元的价格购买某管196枚,后由代某飞将雷管送到刘某某开的无证煤矿井口。2012年12月的一天,经被告人刘某某的介绍,王振振(另案处理)向谭胜林购买某药10箱(每箱重24公斤)、雷管500枚。后王振振将这些炸药、雷管用于其所开的无证煤矿。此外,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伙同孙朋飞、刘某进、耿孝义窜至八五二农场五分场四队米厂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价值2.7万元。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姚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并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数罪并罚,判处14年以上16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12年以上14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某判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照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代某对上述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自己于2010年9月向刘某某出售196枚雷管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从未向刘某某出售过雷管。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与人合伙开过无证煤矿,也从未让姚某联系向他人非法购买某炸药、雷管。通过自己联系,王振振向谭胜林购买某10箱炸药,但没有雷管。
被告人姚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贺二(姓名不详)在府谷县X村开了一无证煤矿井口,并让姚某负责联系购买某工品,生产出煤来每吨给其提成10元。后被告人姚某联系向被告人代某购买某管和炸药,并谈好每箱价格为1200元共购买某箱。随后,被告人代某向孙大峰(在逃)以每箱1100元购买某10箱炸药。过了几天,被告人代某与其子代某飞开车将10袋炸药(每袋重24公斤)送到刘某某开的无证矿井口,被告人姚某、刘某某验收后将炸药拉井下藏好,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坐上送炸药车到老高川街上找到贺二,拿到x元付给代某儿子代某飞。所购买某炸药均用于无证煤矿的生产。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讲雷管已经联系好196枚,询问买某管的钱怎么办,被告人刘某某让姚某验收雷管后来老高川镇找他。后被告人代某儿子代某飞(另案处理)将雷管送到刘某某等人开的无证煤矿井口,姚某把雷管藏好后,二人去老高川街上的绿生源酒店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付给代某飞3500元。所购买某雷管均用于无证煤矿生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国栋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和姚某在老高川秦家沟一无证矿干活。无证矿是一个姓刘某男子开的。有一天,自己听到姚某给别人打电话联系购买某药,第二天下午三点多,矿上就来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用纸粘贴住,姚某过去从车上卸下10个白色化肥编织袋,里边装着炸药,放到矿井口。当时小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东北口音,听姚某说是父子。后来炸药都被炮工用了。过了几天,姚某又让自己和他到无证矿井口,去了后,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提着一个白塑料袋,姚某让自己清点里边的雷管,自己清点是196枚雷管,他让把雷管藏到井下,和那个年轻人走了。雷管以后在该矿井下使用了。
2、另案被告人代某飞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父亲让自己去送点东西到老高川,并给自己留了对方的联系电话。自己到了老高川就给那人打电话说东西送到,后一个姓姚某和一个姓刘某人一起下来了,自己共送了196枚雷管,每枚48元,共收了3500元。钱是那姓刘某递给姓姚某,姓姚某又给自己的。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所购买某240公斤炸药、雷管在秦家沟石尧店村无证煤矿上全部使用。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证人张国栋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其中X号系刘某某)免冠照片中均辨认指出相片中的X号为在秦家沟村开无证煤矿的承包者。
5、在逃证明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多次抓捕张大峰未果。
6、被告人代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9月份,一个姓姚某陕西人给自己打电话要买10箱乳化炸药,自己答应给他联系并讲好每箱1200元。随后,自己给孙大峰打电话向他联系以每箱1100元购买某药。过了几天后,自己给他们把10袋炸药送到老高川乡秦家沟的一个无证煤矿井口上。该矿老板把自己带到信用社,取了x元给了自己。自己给了孙大峰x元,挣了1000元。炸药每袋24公斤。
7、被告人刘某某虽当庭否认自己并没有与人合伙开过无证煤矿,也从未让姚某联系向他人非法购买某炸药、雷管。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8、9月份,贺二给自己说他想在老高川开无证矿,让自己给他联系。后自己在秦家沟给他联系好一个黑井口,两人协商好贺二占6股,自己占2股,其他人占2股。自己负责放哨。贺二让姚某承包生产并负责购买某工品。2009年9月份的一天,姚某给自己打电话说炸药买某来了,他现在正在该矿井口,自己就骑车过去,看见有一辆小车在那停着,自己让把炸药卸到井口,共10袋都是用白尼龙袋装着,卸完后,自己带着送炸药的人去找到贺二拿了x元给了姚某,由姚某给了卖炸药的人。又过了几天,姚某给自己打电话说雷管弄来了,是196枚,钱怎么办,自己让他到老高川来拿,后付给了卖雷管的人3500元。买某的雷管、炸药都用于无证煤矿生产。
8、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其供述,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准备在老高川开无证煤矿,询问自己能否搞到炸药,生产出一吨碳给自己提成10元。接着刘某某又让自己到他的无证矿放哨,自己就答应了。过了几天,自己通过朋友和“老代”取得联系,以每袋12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某药。第二天中午,“老代”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开车拉来10袋炸药,自己和刘某某验收后将炸药搬到无证矿井下藏好,然后刘某某和送炸药的人去老高川街上给那人取钱去了。又过了几天,“老代”给自己打电话说雷管也有了,每个18元,共196枚。自己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他在老高川街上,让自己去接收雷管,自己去了无证矿后,“老代”的儿子说他把雷管送来了,共196枚。自己验收后给刘某某打电话问钱怎么办,刘某某说他在老高川的绿生源酒店,自己就和“老代”儿子去了绿生源酒店找到刘某某,当时他的房间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刘某某算了一下是3528元,那个男子给了刘某某3500元,刘某某递给了自己,自己把钱给了“老代”儿子。炸药是每袋24公斤。所购买某雷管、炸药都在该矿井下用完了。
2010年11月27日左右,王振振(另案处理)在伊旗纳林陶亥镇X村向别人承包了一无证煤矿井口。为了非法采矿,2010年12月,王振振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某管和炸药。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谭胜林联系了十箱炸药(每箱重24公斤)和500枚雷管。炸药每箱1200元,雷管每枚2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振振联系后给谭胜林打电话,让其把炸药和雷管送到郭家湾,双方进行了交易。王振振给了谭胜林x元,谭胜林给了被告人刘某某500元好处费。后王振振将这些炸药雷管用于其所开的无证煤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另案被告人王振振供述,2010年11月27日左右,自己在伊旗纳林陶亥镇X村承包了郭二保地上的一个黑窑口,当时没有炸药和雷管,没有办法出煤,自己就联系刘某某,看他能不能弄来雷管炸药,他说可以,价格是每箱1200元,雷管每枚20元。自己就让他帮忙购买某箱炸药和五百枚雷管。当天晚上天刚黑,自己和老婆高静开车去了郭家湾那边的公路上,和刘某某、还有另外两个男子买某十箱炸药和五百发雷管,花了x元,炸药是每箱24公斤,10箱共计240公斤。所购买某雷管、炸药在无证矿井下被炮工使用了。
2、辨认照片及笔录证明,王振振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12张(其中X号系刘某某)免冠照片中,辨认指出相片中的X号是给自己买某药和雷管的人。
3、被告人刘某某虽当庭否认经自己联系王振振向谭胜林购买某火工品没有雷管,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内容与王振镇供述内容一致。
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伙同孙朋、刘某进、耿孝义(均已判刑)、代某飞(另案处理)窜至八五二农场五分场四队米厂,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2.7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康恩库证明,2006年9月1日上午四点钟左右,自己听退休工人张锡荣说,早上看见晒场外面杆上挂着的变压器丢了,线是绞断的,怀疑被盗了。
2、证人张锡荣、柴军证明,2006年9月1日早上4点多,自己发现米厂外的变压器没有了,变压器上面的线是绞断的,因此怀疑是被盗了。
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07)清刑初字第X号、(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对本起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同案犯的处刑情况。
4、被告人代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某爆炸物品,情节严重,且所买某的爆炸物均用于非法生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姚某、刘某某介绍他人非法买某爆炸物品,情节严重,且所买某的爆炸物均用于非法生产,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姚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介绍、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完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的交易,所起作用较刘某某小,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三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