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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汇通公司经营仁和线材厂时,让原告为其提供焦炭价值60余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货款及时清结。原告把货物送到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只付给原告部分货款,至今仍欠x元未付。2008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捕入狱,原告要账,汇通公司无人照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汇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汇通公司经营仁和线材厂时,原告为其提供焦炭价值60余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及时清结。原告按约定把货物送到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只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此收据载明:“今收王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玖千零拾捌元伍角伍分,x.55,经手柴”,收据盖有被告汇通公司“现金收讫”印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一部分货款,至今仍欠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2010年6月11日上午10时,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进行询问,郭某某认可拖欠原告王某某煤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向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在形式上与常规欠条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异,但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对拖欠原告煤款的陈述,构成了该案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x元煤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起,即起诉立案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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