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64岁。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48岁。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46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谢某某借给杨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款由被告杨某乙担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下余借款。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谢某某借给杨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分4个月还清,利息约定月息1分。该款由被告杨某乙担保。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甲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共计x元,利息x元。剩余本金x元,利息285元,共计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甲未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杨某乙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本金x元,利息28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