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X-X。
委托代理人王兆清,系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X-X。
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马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兴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与李兴利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4日离婚,离婚时未约定李兴利住房公积金的归属。2009年,李兴利与被告马某结婚。2010年3月28日,李兴利因病去世。2011年1月10日,被告马某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了李兴利与原告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兴利的8242.73元住房公积金,且拒不给付原告应得部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的李兴利的住房公积金4121.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李兴利的住房公积金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七角三分,由被告马某返还给原告于某四千元(已付),双方视为债清。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兴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