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某某母亲),54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8月3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女儿张仪晨由陈某抚养。但是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女儿交给陈某抚养。为此陈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将女儿交给陈某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女儿张仪晨应随张某某生活,张某某同意陈某探视孩子。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张仪晨随谁生活对张仪晨健康成长有利
原告陈某围绕争执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14日曹XX个人声明一份,证明陈某的配偶愿意抚养张仪晨;
2、2009年10月15日河南佳音乐器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收入证明一份、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9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陈某经济条件较好,能为张仪晨提供较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
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张仪晨由陈某抚养。
经质证,张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某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协议离婚后还没走到家陈某就提出不要孩子了,2008年2月10日陈某给张某某出具放弃协议一份。
被告张某某围绕争执焦点出具2008年2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陈某放弃女儿张仪晨的抚养权,双方协商3个月探视一次。
经质证,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被撕毁,不能证明陈某放弃抚养权。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陈某和张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4日婚生一女张仪晨。2007年8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张仪晨由陈某抚养,张某某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张仪晨随陈某生活,2008年2月10日陈某出具放弃张仪晨抚养权的协议一份。从2008年2月10日至今张仪晨随张某某生活。现陈某以其已再婚、经济情况较好、有能力抚养孩子为由,起诉要求张某某将张仪晨交给陈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儿张仪晨随原告陈某生活,但2008年2月10日双方又协商其女张仪晨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张仪晨交给原告陈某抚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陈某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