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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河县毕店镇王某棚村委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10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村委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河县X镇X村委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唐河县X镇X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为其安装自来水管道用料及其他费用x元,另被告在原告餐馆多次招待用餐,欠原告餐费6808元,以上共计欠款x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三支,该款经原告多此追要无果,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此后又偿还一部分,现实欠包括餐费在内x元,但村里实力有限,请求分期分批逐年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承建被告人畜饮水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项。2007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共同算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王某棚村欠张某某自来水管道用料款及四家陈烟地方地管款计x元。”另被告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餐馆就餐,共计欠原告餐费6808元,分二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以上合计x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又偿还部分欠款,现仍下欠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建被告人畜饮水工程及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现共计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X镇X村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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