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乔某。
被告赵某乙。
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乔某、被告赵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乙,2011年5月31日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乔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乔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某,2010年6月10日,被告乔某向出借人赵某乙星借款x元,月息20‰,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为乔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赵某乙星将x元借给乔某。被告赵某乙、乔某分别给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时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本息和违某等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清偿担保借款本息及违某等x元(详见清偿清单)逾期占用费以占用担保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担保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某前的逾期占用费为x元;2、本案的诉某用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其中三个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只认可x元。
被告赵某乙对于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没有异议,辩称当时不清楚借款的期限,该笔借款提供有车辆担保,被告认为本案只是车辆抵押,不是担保。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某被告是否均是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某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2、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自然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均有合同约定;3、赵某乙的证明,证明原告归还借款后,找二被告要款的事实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4、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为打官司支出的律师费用;5、王某、牛占温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去晋城、博爱等地找被告要款而支出花费2000元。
被告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对原告所称的花费费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对原告所称的花费费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乔某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赵某乙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证人证言没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9日,被告乔某和赵某乙星、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乔某向甲方赵某乙星借款x元,丙方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期限可分期、分批循环出借,以各统一《保证担保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个月以下20‰、4-10个月18‰、11-12个月15‰;乔某得到担保借款前,应支付给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担保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乔某依合同约定按时向赵某乙星偿还本息,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乔某,否则不予退还;合同第3条约定,赵某乙星授予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预先追偿权,若乔某未按期向赵某乙星偿还担保借款本息时,从逾期次日起,原告作为当然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乔某偿还担保借款范围内的全部款项和违某、特定违某、赔偿金以及原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合同第5条约定,乔某未按时偿还担保借款的全部本息,应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某、仲裁费、律师费等)。逾期一日的,乙方应承担担保借款总额的3%作为特定违某支付给丙方……;合同第11.1条约定,因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担保借款本息,造成丙方不能按期解除对甲方出借款项的担保责任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用总额的二倍另行向丙方支付特定制约金;合同第11.2条约定,如乙方违某本合同及各印件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应按担保借款总额的10%向丙方支付违某;合同第11.4条约定,对乙方逾期尚未清偿的款项,应按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十收取逾期占用费及其他损失等(包含11.2条款中的内容),由乙方将上述本息及损失一并支付给丙方,直至乙方的上述债务责任全部履行完毕止。2010年6月9日,乔某和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乔某提供车辆担保,车辆账面价值x元,商定的车辆现值为x元,该抵押合同送往焦作市车辆管理所备案。合同第6.1条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原告仍未得到乔某清偿借款的,有权要求其按担保借款总额的10%支付特定违某给原告,同时乔某应将抵/质押车辆、钥匙及一切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处置,否则应按借款担保借款总额的5%特定违某再次支付给原告,上述两项特定违某在结算时一并清偿。2010年6月9日,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赵某乙、乔某签订《自然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赵某乙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的范围,合同中约定的违某、特定违某等,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的反担保责任;合同第8.1条约定,二被告违某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与责任的,应按担保借款总额的10%逐项累计向原告支付违某,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10年6月10日,赵某乙星将借款x元交付给乔某,保证担保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乔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赵某乙星的借款x元偿还,并依照合同约定向乔某和赵某乙追偿故引发本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和《自然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乔某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赵某乙作为反担保人对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特定违某、特定制约金、违某、逾期占用费,虽然名称不一致,但其性质均属于违某的范畴,原告主张的违某责任系合同中重复约定,且约定数额过高,被告表示只认可本金,不同意给付违某,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某,本院确定按该合同的第11.4项即按逾期尚未清偿的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该条约定的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某,本院确定按该合同第6.1项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收费票据,被告对该收费票据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赵某乙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笔借款存在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两项担保,赵某乙应在车辆抵押的x元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某和被告赵某乙的部分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占用费(该费用自2010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某x元;
三、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赵某乙对上述款项x元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乔某和被告赵某乙共同负担。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乔某、被告赵某乙径行付给原告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猛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