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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6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李某,女,198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衡阳市X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西渡镇X村路段正常行驶,遇被告李某驾驶无牌小轿车违章行驶致使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严重受伤,右鼻翼缺损畸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抢救3天,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一医院住院32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5天×12元×2人),误工费x元(150天×72.24元/天),护某2528元(35天×72.24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249元,合计x元。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门某、住院医药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和所花医药费及需要加强营养等情况;

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某、护某时某;

4、工资表,证明原告扣发工资情况;

5、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承保情况;

7、车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花交通费情况;

8、司法鉴定费发票、停车费,证明原告为作鉴定和停车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车辆损失1662元,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不同意将商业险的理赔款直接付给原告,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在该公司承保属实及保险公司应免责的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门某发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去长沙的高铁火车票没有异议,对其他车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X门某、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尽管被告方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庭审陈述中也未能说明充足的理由,故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法医鉴定书,被告方在庭审质证时某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2000元的后续皮瓣、皮赘修整医疗费,符合本案的实情,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车票,被告方认为只能认可去长沙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原告及其必要的护某人住院、转院应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赔偿依据,但有关票据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某、人数相合。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轿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从西渡镇工业园门某路段沿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西渡镇X村金亿家私门某地段违反标志标线左转弯与正常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被告李某驾车违反标志标线左转弯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抢救3天,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湘雅附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花去医药费x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原告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某人,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另查明,被告李某所驾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最高赔偿责任限额x元,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是: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要求赔偿:1、医药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5天×12元×2人);3、误工费x元(150天×72.24元);4、护某2528元(35天×72.24元);5、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2000元;7、营养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车辆损失1249元。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1、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医保的规定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一个人计算;3、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1856元计算;4、护某只能按务工人员的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x.21元的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定残,不能计算;7、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8、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9、交通费只能计算40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1、车辆损失只能按一半计算,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对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正式发票为赔偿依据,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医保的有关规定核减,未向本院提出核减的具体数据和法律规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原告本人,其要求赔偿护某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情形。”3、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某主张150天,故只能按原告主张150天计算,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布2010年至2011年的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护某按原告的实际住院的35天计算,赔偿标准参照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布2010年至2011年的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0年至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的确定2000元为赔偿依据,尽管被告提出不应计算,但法医鉴定需要2000元确,符合本案的实情,应予认定;7、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湘雅医院2011年3月19日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8、法医鉴定费700元应予认定;9、交通费因原告去长沙湘雅医院住院三次,本院酌定1000元;10、因被告李某的过错,致使原告面部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今后的工作和社交方面都带来不利影响和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以原告向本院提供车辆修理费正式发票和材料清单为赔偿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住院医药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5天×12元/天);3、误工费x元(150天×72.24元/天);4、护某2528.40元(35天×72.24元/天);5、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2000元;7、营养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车辆损失1249元;合计x.8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李某驾车违反标志标线,且不按规定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某、急弯、陡陂、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应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驾车属正常行驶,不负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某和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至2012年的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之诉有其特殊性,每年的赔偿标准均由上级公安职能部门某布,以每年10月1日起止为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x.82元(其中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42元,误工费x元,护某2528.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700元(法医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8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7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x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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