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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乙、李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被上诉人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谢某乙、李某丙、谢某丁、李某戊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周某己赔偿四上诉人341,0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己负担。上诉人周某己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谢某乙、李某丙、谢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某乙、李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负担。

经审理查明,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2日,是一家从事中餐及其他食品(饮食经营项目需国家专项审批的除外)的有限公司(私营)。2003年3月31日该公司在桂阳县X镇X路成立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成立时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唐某,2009年10月20日变更为周某己。该分公司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就已经经营餐饮服务。2011年3月17日桂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要求该分公司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下达了监督意见书,但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一直未办理该证,继续经营餐饮服务。

2011年4月24日,谢某乙与李某丙结婚,两人在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经营的帝都大酒店预订了婚宴,并写了订餐单。订餐单上注明:就餐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中午;每桌菜为卤水拼盘、羊肉火锅(后改干锅羊肉)、全某、香菇蒸土鸡、帝都鸭半只、白灼基围虾、玉米松仁、酱汁肘子、秘制水鱼、小炒驴子肉(后改小炒仔牛肉)、蒜茸粉丝蒸元贝、香辣小肉蟹、清蒸桂鱼、送水果、香芋地瓜丸;每桌菜金588元,预订58桌;新郎是谢某乙,新娘是李某丙,菜单上有谢某丁的签名。2011年5月1日,谢某乙与李某丙的婚宴如期在帝都大酒店举行,谢某乙、李某丙宴请了男女双方的亲朋好友,总就餐桌数是58桌。酒宴完毕后,多名客人出现腹痛、呕吐、头晕等症状,于是相继住院治疗。据统计,此次住院人数达到238人。事发后,桂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并下达监督意见书,限帝都大酒店于2011年5月2日上午10时起停止餐饮经营活动。同时,桂阳县公安卫生检测检验中心依据《传染病和食物中毒诊断汇编:x-1995》对桂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送检的酒宴当天剩余的食物样品和病人呕吐物进行检验,在甲鱼和桂鱼中检测出腊样芽胞杆菌。2011年6月1日,桂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帝都大酒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帝都大酒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某准限量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为由对帝都大酒店进行了处罚。至2011年5月12日,因此次事件食物中毒的病人相继出院。之后,谢某丁等人与周某己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2011年6月17日、21日、24日,谢某丁等人和食物中毒人员与周某己签订了三份赔偿协议,对食物中毒人员的损失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周某己总共赔付食物中毒人员的损失329,550元(不含周某己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已全某赔偿到位。但是对酒席赔偿金的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谢某乙、李某丙、谢某丁、李某戊遂诉至法院,请求对方赔偿酒席赔偿金364,56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另查明,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工商登记现已被注销。谢某乙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酒席中水鱼(甲鱼)、桂鱼两样菜单价的相关证据,而周某己只认可水鱼(甲鱼)48元一盘、桂鱼58元一盘。一审庭审中,周某己明确表示愿意由其一个人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不需要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及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承担责任,谢某乙等人对周某己这一表示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己赔付原告谢某乙、李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赔偿金61,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发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乙、李某丙、谢某丁、李某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原告谢某乙、李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负担5618元,被告周某己负担11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某己支付谢某丁、谢某乙、李某戊、李某丙100,000元,此款限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二、谢某丁、谢某乙、李某戊、李某丙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谢某丁、谢某乙、李某戊、李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谢某丁、谢某乙、李某戊、李某丙预交5493元,减半收取2746.5元,由谢某丁、谢某乙、李某戊、李某丙负担,周某己预交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周某己负担;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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