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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机关服务中心与北京虎王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机关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虎王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虎王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劳资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北京虎王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虎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机关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郑江海居住的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但被告尚欠其1995-2009年度供暖费合计x.6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x.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虎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为中外合资企业,郑江海已于2005年5月从被告单位退休,被告已经依据京劳社养发[2001]X号文件的规定将该同志档案转入其户口所在地,实行社会化管理,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支付退休后的供暖费;其次,郑江海在职期间,被告也已向其发放了煤火费补贴,因此其在职期间的供暖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郑江海的供暖费长达15年都没有收取,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也无力负担这么多年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第二处系机关服务中心上级单位,1993年8月,其(乙方)与虎王公司(甲方)就虎王公司职工郑江海供暖费事宜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订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

郑江海系虎王公司退休职工,居住于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使用面积28.2平方米。该房屋由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供暖,自2001年度供暖季开始供暖形式由燃煤直接供暖改为燃气供暖。根据机关服务中心提供的供暖费签证单,1995-2000年度供暖费共计3600.96元,2001-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x.7元,合计x.66元。现机关服务中心主张虎王公司尚欠郑江海上述供暖费未付,要求虎王公司予以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虎王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单位为中外合资企业,且郑江海已于2005年5月退休,社会关系转入街道,因此不同意负担上述供暖费,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退休转档人员花名册、京劳社养发[2001]X号文件等用以证明其主张。

另查,根据虎王公司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副本,虎王公司曾为中外合资企业,现为法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机关服务中心提供的供暖费签证单、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形式证明,被告虎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退休转档人员花名册、京劳社养发[2001]X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虎王公司与机关服务中心上级单位北京市公安局第二处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机关服务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后,虎王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虎王公司关于已向职工发放煤火费补贴故不同意支付郑江海在职期间供暖费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机关服务中心要求虎王公司支付郑江海1995-2005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虎王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郑江海已于2005年退休,实行社会化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有供暖协议书,虎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机关服务中心起诉前已将此情况向机关服务中心告知,机关服务中心亦表示起诉前并不知晓该情况,故机关服务中心本次起诉要求虎王公司支付郑江海2006-2009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虎王公司关于其单位为中外合资企业且不同意负担郑江海退休后供暖费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欠费事实处于持续状态,不超过诉讼时效,虎王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虎王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机关服务中心供暖费一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六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北京虎王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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