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望城县X镇桥驿社区。
负责人谭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银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贷款33.5万元,约定2009年11月20日归还。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处处躲避,拒绝偿还贷款。截至2010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48万元,利息x.83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谭某乙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证据3、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过款;
证据4、批复,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5、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13日,谭某乙向原望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3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原望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谭某乙签订长农信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望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谭某乙借款33.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98‰,按月计付利息。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望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随即向谭某乙发放了借款。2007年12月20日,原望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某银行。谭某乙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先后向某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02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09年3月24日止。此后,谭某乙即躲避某银行催收借款。至2010年6月7日,谭某乙结欠某银行借款本金32.48万元,合同期内(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x.67元(x元×241天×9.198‰÷30天),逾期利息为x.16元(x元×4元/天×148天),以上利息合计x.83元。2010年3月1日,某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谭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2.48万元,利息x.83元(2010年6月8日起重新计算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0元,由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颜曙明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