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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与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辉、杨某,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龙阁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游某与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欠其货款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归还,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属实。但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欠款系其个人所欠,与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无关。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欠款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张某某自认是自己所欠。根据民法通则某43条、民法通则某若干意见第58条之规定,原告与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生意往来,被告张某某作为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所签署行为是职务行为,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货款是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所欠的。

被告则某某,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写的很清楚欠款人是张某某,虽然前面有写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但债务人并不是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供和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的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明张某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的债务主体是张某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生意往来,被告张某某作为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所签署行为是职务行为,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的欠款主体是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二、关于本案的欠款是否计息及计息时间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欠条是约定欠款于2009年12月之前全额还清,被告在约定时间未还清欠款,就应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加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于2009年12月之前全额还清,被告在约定时间未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游某长期向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包装袋及建材原料。2009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之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8月21日诉请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是与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生意往来,被告张某某作为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所签署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是合法的。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归还欠款,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张某某称是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人民币十八万元,并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二、驳回原告游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九十七元,由被告福建省护墙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张雪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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