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后外出打工。2008年农历11月份双方举行婚礼,2009年9月1日双方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自双方登记结婚后,就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养夫妻感情,以至于双方出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并且不喜欢女儿,女儿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原、被告双方曾在2010年3月份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其他原因双方未办理,后双方一起未同居共同生活。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出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后缺乏了解,未培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怡。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陈某某未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