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亭,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丙,男,现年73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张剑亭、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朱某某以共同侵权为由申请追加马某丙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某丙为本案的被告,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与襄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位于姜紫线路X村西湛北乡粮食管理所收购网点用于粮食收购经营活动。2009年6月1日原告足额交付湛北乡粮食管理所租金9万元,湛北乡粮食管理所交付姚庄村西湛北乡粮食收购网点给原告。该收购网点有仓房5间,门面房5间。交付时,5间门面房暂由原湛北乡粮食管理所买断工龄职工库爱占用经营烟酒生意,湛北乡粮食管理所与原告口头协商,给予库爱适当期间,待其盘底清货完毕就腾出交给原告使用。2009年10月17日上午,库爱腾出5间门面房,就在湛北乡粮食管理所有关负责人与原告办理交接之后,被告马某甲指示被告马某乙强行锁占5间门面房,2009年10月21日上午,二被告又强行向5间门面房内搬商品,准备长期经营,原告劝阻制止无效。原告自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收购30万公斤小麦存放在该网店的5间仓房内,因二被告强占并锁住门面房,原告无法进入院内及仓房,致使经营无法正常开展,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强占的姚庄村西原告承租的湛北粮所收购网点的5间门面房,赔偿原告因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的经济损失1500元,并追加共同侵权人马某丙为本案的被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湛北乡南姚庄二亩荒地被县土地局合法征用,该块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
证据二、襄计字{1996}第X号文件一份,据以证明南姚庄二亩被征土地由湛北乡粮管所用以建收购网点,湛北乡粮管所对该收购网点占用的土地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证据三、襄政土{1997}第X号文件一份,据以证明南姚庄二亩荒地被合法征用后,由县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湛北乡粮管所,该土地所有权由村集体所有转为国有,湛北乡粮管所合法取得该土地50年的使用权,自1997年5月30日起算。
证据四、购地款收据三份,据以证明湛北乡粮管所已按照协议足额付清土地补偿款。
证据五、情况说明及建筑专业发票一组两份,据以证明该便民网点仓房及门面房确系湛北乡粮管所出资所建,该粮所具有该物权,出租给朱某某使用合法有效。
证据六、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两份,据以证明朱某某自2009年6月1日至2039年5月31日对该收购网点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证据七、襄粮字{2009}X号、襄政复字{2010}X号文件两份,据以证明被告马某丙指示他人占据该网点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的承租权。
被告马某甲辩称:粮管所的门是原告锁的,粮管所占地是清真寺的地,应予退还清真寺,马某乙给清真寺看门,我只是中间的说和人,没有说成。
被告马某乙辩称:粮管所的门不是我锁的,是清真寺里让我看门的,现在我不看了。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申请马某丙出庭作证,第一次庭审中,马某丙出庭证明:因为粮管所所占地原来是我们清真寺的地,粮管所大门是我买的锁于2009年农历11月份锁的,我叫马某乙看的门,现在马某乙不看了,现在门锁的钥匙我拿着。
被告马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2010年4月16日,本院对争诉的房屋进行了勘验,经勘验,五间门面房内,有玻璃货架、木制货架、木制桌子、木床等物。中间三间门锁钥匙由马某丙持有,勘验后马某丙关门落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马某正、马某乙认为与其无关,是粮所和清真寺的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相互结合,能证明原告朱某某对诉争的粮管所五间门面房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该七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申请,马某丙作为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1月30日,襄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局与南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将南姚村二亩土地征收,1997年5月30日,襄城县人民政府将该二亩土地出让给湛北乡粮管所,湛北乡粮管所在该二亩土地上建湛北粮所南姚网点。2009年5月31日,原告朱某某与襄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签订租赁合同,襄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将湛北粮所南姚网点租赁给朱某某,2009年6月1日原告足额交付租金9万元。该收购网点有仓房5间,门面房5间。交付时,5间门面房暂由原湛北乡粮食管理所买断工龄职工库爱占用经营烟酒生意。库爱腾出5间门面房后,被告马某乙受被告马某丙的指派为该5间门面房看门,2009年10月,马某乙向5间门面房内搬进日用商品,进行经营,后搬出。被告马某丙将该五间门面中间的三间房门锁住并持有钥匙,原告无法进入院内及仓房,致使经营无法正常开展,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马某正、马某乙搬出强占的原告承租的湛北粮所收购网点的5间门面房,赔偿原告因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的经济损失1500元。
另查明,现该五间门面房内无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物品,被告马某乙没有在该房内居住。
在诉讼中,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150元、勘验费300元。
本院认为,襄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将其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位于姜紫线路X村西湛北乡粮食管理所收购网点,襄城县X乡粮食管理所与朱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收购网点租赁给原告朱某某。原告在有效的租赁期限内依法取得了对该收购网点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被告马某丙将该收购网点五间门面中间的三间房门锁住并持有钥匙,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所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丙作为侵权人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受马某丙指使曾在该收购网点看门,并经营日常商品,但马某乙现已搬出,屋内已没有马某亮、马某甲任何物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停止侵权,搬出强占的湛北粮所收购网点的5间门面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的经济损失1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朱某某对位于姜紫线路X村西湛北乡粮食管理所收购网点五间门面房的使用。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君玲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李欢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