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X区X路。
代表人粟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赵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市X区教育局大楼。
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县X镇昭阳大道D80-92、X号。
代表人谢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某乙,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马某嵘、刘某、赵某、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某司)、周某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蔡某、蔡某强、蔡某吾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案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上述4案进行了合某审理,原告电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特别授权)及被告马某嵘、赵某、莫某,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平(特别授权)、吴某某,联合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恒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马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半挂车和刘某所有的豫x挂车,在邵阳市X村地段,因车辆装载超高,挂倒原告所有的横跨公路的光缆、电缆线,进而损坏蔡某强、蔡某、蔡某吾的房屋,造成原告损失90910元(电缆修复费80910元,鉴定费2000元,为蔡某强、蔡某、蔡某吾的房屋作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000元)。此次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了交强险,刘某所有的豫x挂车在联合某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910元,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拟证明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4、鉴定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马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某、莫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联合某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该证据中没有显示本案车辆的车牌号码,损失是否是本案中的车辆造成的无从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中的鉴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而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将豫x挂车卖给了申永华,后该车经过多次转卖,由马某购买,刘某不是车主,依法不需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及申永华的身份证及收条,拟证明刘某已不是车主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马某、赵某、莫某、安邦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联合某司认为被告刘某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马某辩称,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有一定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
被告莫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马某、赵某、莫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购车协议,拟证明三名被告属合某关系。
原告及被告安邦公司、联合某司对被告马某、赵某、莫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安邦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支付2000元保险金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某司辩称,豫x挂车在联合某司投的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联合某司只能依照合某约定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某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率,联合某司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金。
原告对联合某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马某、赵某、莫某、刘某安邦公司对联合某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恒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联合某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证明的内容,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赵某、莫某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邦公司、联合某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马某、赵某、莫某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本案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联合某司证据,被告马某、赵某、莫某、安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湘x号牵引汽车牵引豫x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X村地段时,因车辆装载超过法定高度,将原告所有的横跨公路的光缆、电缆线挂倒,光缆、电缆线倒地时打在正在行驶的湘x号大客车上及驾驶摩托车的袁光宇身上(湘x号大客车及袁光宇的损失已由马某、赵某、莫某赔偿),随后,又损坏蔡某强、蔡某、蔡某吾的房屋。2010年9月6日,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强、蔡某、蔡某吾的房屋损失做出鉴定意见,原告用去鉴定费8000元。2010年11月4日,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0910.1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工资为64014.89元,机械设备仪器费用为16895.23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1年7月6日,蔡某、蔡某强、蔡某吾又对房屋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9月2日,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蔡某私房受到的损害程度最大,局部需加固补强处理,蔡某强、蔡某吾的房屋受损处也需要修复,以确保其房屋的结构安全及使用年限。并建议委托有工程造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受损修补及加固的费用进行评估。2011年12月7日,湖南省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确定蔡某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维修费用为44098.41元,蔡某强的房屋维修费用为10971.66元、蔡某吾的房屋维修费用为12885.18元,为鉴定蔡某、蔡某强、蔡某吾的房屋损失,共用去鉴定费21800元。此次事故经邵阳市X区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号牵引汽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豫x挂车在被告联合某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联合某司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超限高的,增加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条款内容包括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并规定了免赔的损失和费用范围,但免赔范围没有包括鉴定费。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湘x号牵引汽车登记车主为马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赵某、莫某。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赵某、莫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3、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及周某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赵某、莫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及联合某司应依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某约定的内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工程费、工资64014.89元,机械设备仪器费用16895.23元,鉴定费2000元及2010年9月6日为鉴定蔡某强、蔡某、蔡某吾的房屋损失用去的鉴定费8000元。因本院采信2011年12月7日湖南省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承担两次鉴定费对被告显失公正(原告可要求蔡某强、蔡某、蔡某吾合某分担),因此,对2010年9月6日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不经鉴定,无从确定原告的直接工程费、工资、机械设备仪器费用,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产生的必然开支,且被告联合某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的损失和费用范围没有包括鉴定费,因此,除2010年9月6日的鉴定费外,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本案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172665.27元(其中电信公司损失82910.12元,蔡某损失58245.11元,蔡某强损失14491.26元,蔡某吾损失17018.78元)。湘x号牵引汽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豫x挂车在被告联合某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损失82910.12元只是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的48%,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60元(2000×48%),被告联合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60元(2000×48%)。从被告联合某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知,只有在牵引汽车和挂车都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才存在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仅挂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因此,被告联合某司应依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为60502.59元[(82910.12-1920)×75%-500×48%],剩余的20487.53元,由被告马某、赵某、莫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960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二、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61462.59元(其中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9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0502.59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马某、赵某、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487.53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马某、赵某、莫某承担1866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宋乐雄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