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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齐达畜牧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达畜牧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南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齐达畜牧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浚县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有权增加、变某、放弃诉请,庭内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南厂。

住所地:浚县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副厂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浚县齐达畜牧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达畜牧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南厂(以下简称永生水泥南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做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永生水泥南厂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做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齐达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耥,被告永生水泥南厂法定代表人雷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达畜牧公司诉称:我于2008年4月24日至5月25日购买永生水泥南厂72吨普通硅酸盐水泥建现代化鸡舍,发现其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劣质水泥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现要求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永生水泥南厂辩称:原告齐达畜牧公司所诉水泥质量不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送检到北京鉴定的水泥已经超过四个月,且水泥样品存放不符合规定,另原告危房原因是混凝土强度不够,原告建造鸡舍所雇用的建筑队没有相应资质,故原告所诉损失与购买我的水泥无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齐达畜牧公司的诉请。

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齐达畜牧公司的损失与所购被告永生水泥南厂的水泥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有无依据。

原告齐达畜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书证(出库单),主要证明原告齐达畜牧公司自2008年4月24日至5月25日购买被告永生水泥南厂72吨水泥。

被告永生水泥南厂无异议;

2、书证(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NOW8-0993),主要证明被告永生水泥南厂的水泥质量不合格。

被告永生水泥南厂认某,该报告所检验样品由原告单方送检,未经被告同意并参与取样,其不能证明送检样品为永生水泥南厂生产,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的72吨水泥质量不合格,虽有雷某本人签署的“同意鹤壁市质检报告不在(再)做重复检验,同意协调解决”字样,不能说明雷某认某检验报告,不能代表我厂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当时为了息事宁人,给了原告齐达畜牧公司x元钱,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水泥保质期为三个月,原告送检时已近四个月,即使这样,抗折抗压强度也超过了国家标准,所以不能认某其购买的72吨水泥质量不合格;

3、书证(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W8-0993),主要证明所检样品抗压强度(28天)指标不符合x-x.5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

被告对检验报告3天抗压强度无异议,对28天抗压强度有异议。

4、书证(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鹤众司鉴中心(2009)质鉴字第X号),主要证明浚县齐达畜牧产业有限公司第二、第三栋鸡舍组成部分危险等级划分为C级,建议地基以上部分拆除重建,费用为x.38元。

被告认某,该鉴定报告虽认某第二、第三栋鸡舍组成部分危险等级划分为C级,建议地基以上部分拆除重建,但原因有两种:一是结构问题,二是“土”的强度低,但造成混凝土强度低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地基以上拆除”说明地基部分是合格的,导致鸡舍成危房与被告的水泥没有直接关系,故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

本院认某:

1、对原告齐达畜牧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主要证明原告齐达畜牧公司自2008年4月24日至5月25日购买被告永生水泥南厂72吨水泥。被告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某,本院予以采信;

2、对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因该报告所检验样品由原告单方送检,未经被告同意并参与取样,其不能证明送检样品为永生水泥南厂生产,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3、对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W8-0993),系原被告双方采样后经协商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采取的样品进行检验的结论,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

4、对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鹤众司鉴中心(2009)质鉴字第X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永生水泥南厂对原告齐达畜牧公司以此向其索赔持有异议,但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生水泥南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书证(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八份和询问笔录、水泥物理检验标准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水泥是合格产品。

原告齐达畜牧公司认某,询问笔录记录人、询问人为同一人,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询问人尚衍成是有关机构的权威专家,且其言论不能高于机关出具的相关结论,被询问人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国家水泥质量检验中心主任,国家水泥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结论为不合格,而被询问人认某合格,显然矛盾,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2、书证(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询问尚衍成并制作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是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任。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W8-0993是我们这里出具的。

原告认某尚衍成作为国家水泥质量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对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任,他所出具的的笔录与该中心出具的报告相互矛盾,对该中心不负责任。该笔录的法律效力不应高于该中心出具的报告。

本院认某:

原告对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水泥物理检验标准与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询问尚衍成并制作的笔录系自学理方面对超过保质期的水泥抗压强度的分析,与国家水泥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结论并不矛盾,原告对询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对尚衍成询问时已核对了其身份,对原告关于不能证明尚衍成是国家水泥质量检验中心主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原告齐达畜牧公司自2008年4月24日至5月25日先后购买被告永生水泥南厂72吨水泥,自行找民工修建鸡舍。因所建第二、第三栋鸡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齐达畜牧公司自行在所剩水泥中取样,送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中心检验报告NOW8-x认某被告永生水泥南厂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经协商,被告永生水泥南厂支付原告齐达畜牧公司x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齐达畜牧公司以被告永生水泥南厂水泥质量不合格要求其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08年9月10日,双方共同在原告齐达畜牧公司所剩水泥中取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008年10月20日,该中心作出检验报告(NOW8-0993),认某所检样品抗压强度(28天)指标不符合x-x.5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31日做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鹤众司鉴中心(2009)质鉴字第X号),分析说明:一、浚县齐达畜牧产业有限公司第二、第三栋鸡舍为三角形薄壁型钢屋架、薄壁型钢檩架,屋面板为彩钢复合板,必要的屋盖支撑体系未设,屋架构造连接(节点的构造)措施不当,造成了在结构安装和使用阶段的强度和稳定性的破坏。二、砼构件强度太低,达不到砼结构设计规范(x-2002)4.12“钢筋砼结构的砼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15,当采用HRB级钢筋335级钢筋时,砼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要求;砌体砂浆强度偏低,手可捏碎,强度几乎为零。所以造成砌体砼构件、承重墙或围护结构,在多个部位造成了墙体裂缝,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需求,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2004年版)5、2、2条规定,此建筑物房屋组成部分危险性等级划分为C级。建议两栋鸡舍基础以上部分全部拆除重建;三、拆除重建费用:根据以上建议,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和有关计算规则进行套价计算。考虑钢结构屋顶重建费用与本案无太大关系,本次鉴定钢结构部分只对拆除和重新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建筑物拆除后原有砖预计毁坏20%左右,80%左右可以继续使用。塑钢窗拆除后可以继续使用,只计算拆除和安装费用。两栋鸡舍结构、大小相同,计算时按照一栋鸡舍计算重建费用,然后乘以2为两栋鸡舍的重建费用,共人民币x.38元。庭审中,原告齐达畜牧公司明示请求被告永生水泥南厂赔偿损失30万,放弃超额部分。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某: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NOW8-0993),认某所检被告永生水泥南厂样品抗压强度(28天)指标不符合x-x.5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但根据该检验中心主任尚衍成笔录及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水泥物理检验》一书对水泥强度的误差分析认某,实验条件的影响、水泥试样的保存标准,砂和水的影响均会对水泥强度存在影响,且原被告送检的水泥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22日,取样日期为9月10日,已经超过了水泥的保质期,所送样品也未经特定条件保存,该报告系对超过保质期的水泥样品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时的情况。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鹤众司鉴中心(2009)质鉴字第X号)分析说明:浚县齐达畜牧产业有限公司第二、第三栋鸡舍为三角形薄壁型钢屋架、薄壁型钢檩架,屋面板为彩钢复合板,必要的屋盖支撑体系未设,屋架构造连接(节点的构造)措施不当,造成了在结构安装和使用阶段的强度和稳定性的破坏。砼构件强度太低,达不到砼结构设计规范(x-2002)4.12“钢筋砼结构的砼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15,当采用HRB级钢筋335级钢筋时,砼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要求;砌体砂浆强度偏低,手可捏碎,强度几乎为零。所以造成砌体砼构件、承重墙或围护结构,在多个部位造成了墙体裂缝,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需求,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2004年版)5、2、2条规定,此建筑物房屋组成部分危险性等级划分为C级。建议两栋鸡舍基础以上部分全部拆除重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和有关计算规则进行套价计算。考虑钢结构屋顶重建费用与本案无太大关系,本次鉴定钢结构部分只对拆除和重新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建筑物拆除后原有砖预计毁坏20%左右,80%左右可以继续使用。塑钢窗拆除后可以继续使用,只计算拆除和安装费用。两栋鸡舍结构、大小相同,计算时按照一栋鸡舍计算重建费用,然后乘以2为两栋鸡舍的重建费用。共为人民币x.38元。原告齐达畜牧公司未提供其所用建筑队有资质,未提供其所用沙土、石灰质量合格的依据,且原告对建设鸡舍时混凝土的添加比例不能做出陈述,加之其鸡舍必要的屋盖支撑体系未设,屋架构造连接(节点的构造)措施不当,造成了在结构安装和使用阶段的强度和稳定性的破坏。砼构件强度太低,达不到砼结构设计规范(x-2002)4.12“钢筋砼结构的砼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15,当采用HRB级钢筋335级钢筋时,砼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要求。“砌体砂浆强度偏低,手可捏碎,强度几乎为零。”鉴于同样使用被告提供的水泥,但地基不用拆除,说明地基部分合格。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建设鸡舍不合格系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鸡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浚县齐达畜牧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南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浚县齐达畜牧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人民陪审员周红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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