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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xx,董事长。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xx公司办公房受损原因进行检测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周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土地使用的相邻方。原告自1994年取得本市xx丘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建造了办公用房,从事混凝土生产加工业务。被告xx公司租赁原告北侧的土地约1300平方米从事仓储业务,2006年12月被告xx公司将砂石料存储堆放在此,向被告xx公司每年支付仓储费。自此堆放如山般高的石子砂料后,形成地面沉降,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极大的破坏,使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见下文。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堆放在场地上的砂石料,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非相邻关系,系争土地的所有人是xx公司,被告xx公司是承租人,与被告xx公司是仓储合同关系,系争土地的堆场先于原告的房屋存在,且原告未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2年xx公司(原xx公司)在上海市xx村征用、带征耕地约6万平方米土地,建造码头、仓库、堆场以及办公、食堂、车库、机修等用房。1994年2月原告在本市xx村X丘约x平方米范围内建造建筑面积x平方米办公房等房屋。1994年11月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证。2003年1月1日xx公司将位于原告使用土地北侧约x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xx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2006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在原告公司围墙以北64米约1300平方米面积上堆放石料,被告xx公司每年向被告xx公司支付仓储费,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后,被告xx公司在原告公司围墙北侧存储石料,距原告房屋约3.5米,原告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和不均匀沉降现象。后经有关部门协调不成。2009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办公房北面堆放的砂石料与原告房屋倾斜和墙体开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北侧堆放的砂石料面积和高度较大,距离房屋较近,直接导致了房屋产生明显的向北倾斜,并在墙体上产生了明显的不均匀沉降裂缝和屋面渗水现象。鉴于房屋存在较为严重的损伤现象,且堆场的影响仍在继续,建议应对房屋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处理,由于砂石料堆场对房屋沉降产生的不利影响,在对房屋纠偏后,建议采用打桩等方法对房屋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否则砂石料堆场与房屋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0米。本院又委托xx公司对原告办公房纠偏及加固施工进行预算评估,xx公司依据其出具的加固修复图纸和上海市2000定额及相关规定,确定工程造价人民币645,027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辩论终结后又提出对办公房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预算书及附件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协调会议纪要、川沙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川沙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租赁协议、仓储协议、办公房受损原因检测评估报告、办公房纠偏和加固施工预算书及附件、加固修复图纸,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房屋北侧相邻的土地上堆放的砂石料是造成原告的房屋向北倾斜、墙体不均匀沉降裂缝、屋面渗漏水的原因,被告xx公司作为砂石料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房屋出现的上述原因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辩论终结后又提出对办公房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对预算书及附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报告后,对如何修复未提供具体的方案,如不确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不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对办公房纠偏及加固施工图纸和预算书,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使用的办公房存在较严重的损坏现象,必须对房屋进行纠偏加固措施,故被告xx公司应及时予以修复,达成相关规范要求。如被告xx公司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原告可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相关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修复费用应以直接损失计算,故本院酌定为500,000元。被告xx公司不是造成原告的房屋向北倾斜、墙体不均匀沉降裂缝、屋面渗漏水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停止侵害及清除堆放在场地上的砂石料的诉请,在被告xx公司对房屋修复或支付赔偿款后,不影响堆场的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原件,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xx公司的行为使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修复,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xx公司出具的加固修复图纸对原告xx公司的办公房进行纠偏加固措施,以达成规定的规范要求,原告在被告xx公司施工时予以配合。如被告逾期履行,则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加固修复费用500,000元,由原告自行修复;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725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鉴定费、评估设计费计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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