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湘潭县第五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湘潭市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