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乡县x。
被执行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乡县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某在2012年3月5日前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龙某在安乡县国家税务局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龙某在安乡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工资及津补贴等收入10117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母茂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