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6岁。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34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15日在小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X。因生气,被告于2002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杨一X、杨二X书面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并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王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王X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1997年8月15日在尉氏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叫王X。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王X的扶养权,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抚养,且王X他愿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王X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黄某滔
人民陪审员赵天长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