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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闫某乙、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代表人万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某乙、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梁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梁某某及其与被告闫某乙、新乡三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亚萍,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零时30分,闫某乙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三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与北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主)、豫F317(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豫x号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潘某某负次要责任、闫某乙负主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某。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x元。

被告闫某乙、梁某某、新乡三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应当审查核实再做理赔,医疗费应当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理赔,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0%;原告主张“商业险”权益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被告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受损停运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x号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以此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三运公司、车辆审验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3、x号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某保险金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原告的住院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6元;5、原告诊断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的情况;6、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7、原告的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8、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户口类别以及被扶养人潘某强的身份信息及受扶养的情况;9、原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0、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花交通费1000元;11、伤残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损伤构成9级、10级两处伤残;12、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闫某乙、梁某某、新乡三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1份,以此证明“商业险”保险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投保人,不应当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当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审核。

经质证,被告闫某乙、梁某某、新乡三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7、11、12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9、10项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闫某乙驾驶的车辆是实际车主梁某某挂靠在新乡三运公司的;原告虽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但是不应当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对第8项证据认为缺少当地居委会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用的每日清单。对第8项证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应当进一步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护理关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父亲潘某强所生育子女情况不真实,与原告在住院病历中自认的兄妹四人不一致,而且被扶养人扶养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已经不存在该项赔偿。对第9项证据提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是否从事该行业还应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合同,仅凭此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第10项证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1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在原告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做的。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及被告闫某乙、梁某某、新乡三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闫某乙、梁某某、新乡三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9、1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应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第8项证据,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可以起到原告户口性质的证明作用,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8项证据,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可以起到原告户口性质的证明作用,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父潘某强实际有4个子女,对此异议予以采信。第9项证据是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明,而且受雇于车主张继安实际正在从事该行业,可以作为该行业的从业人员对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第10项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将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对第11项证据所提异议,因该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三个月出具的,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缺陷情形,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第12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和虽提出异议但没有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6日零时30分,闫某乙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三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与北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豫x(主)、豫F317(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豫x号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潘某某负次要责任,闫某乙负主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豫x号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某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面部外伤、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x.6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左框内臂骨折、左上颌窦骨折、面部外伤;3、左侧髌骨骨折。

原告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1年8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潘某某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系10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症致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系9级伤残。原告体内仍有固定存在,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鉴定意见。

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司机资格。

原告之父潘某强,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每年人均消费支出x.49元。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每年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有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审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方便解决纠纷。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闫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三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疏于对所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应对实际车主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以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因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没有提供出原告医疗费中有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以外用药的证据,故对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6;误工费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x元/年/人÷365天/年×108天=86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护理费x.26元/年/人÷365天/年×27天=1178.4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22%=x.14元;受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潘某强的生活费x.49元/年/人×5年÷4人×22%=2980.5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多处骨折,两处损伤构成伤残,而且还需再行手术,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选择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以及原告住院、鉴定复查等情况下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多,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x.6元中的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和伤残赔偿金x.14元、误工费8622.84元、护理费11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58元、交通费300元等各种费用共计x.96元。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中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x元外,其余x.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x.6元x70%=x.62元。其余数额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8622.84元、护理费1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x.96元(包含精神抚慰金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x.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保全费620

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400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审判员李艳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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