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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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等5人诉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丁

原告:杨某戊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绪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医院医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龙,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洁、人民陪审员陈维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乙、杨某丁及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超与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谢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杨某甲之妻陈凤清因病于2010年9月19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室内科就诊,经门诊医生初诊,拟定陈凤清为肺炎,安排住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当天16时50分入院呼吸内科,床号X号。入院后经拍片透视检查对患者陈凤清初诊定为:1、发热查因,2肺炎。医生对该患者病症已对症下药治疗。患者入院住进病房时,已缴纳住院治疗费用,医院已安排二级护理,并有专职护士实施监管护理,由此,医院与患者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陈凤清入院时(2010年9月19日)体温为40.2°C,入院治疗后9月24日4:35分量体温为39°C,9月25日2:40分量为40°C,3:18分量为39.9°C。患者在住院后七天其体温一直都在处于断断续续的高热发烧状态,患者在病床上(9月24、25日)自言自语说话:“在这里医了这么久,都治不好我的病,吃药吊针都没用。”等。医院的医术及药效无法控制患者的高烧病情,至使陈凤清的脑袋烧成神经错乱,精神失常而离开病房,至投河(南流江)自尽。根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摄像头显示,陈凤清是2010年9月25日5时39分走出医院住院部门口的。原告认为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住院病人护理不周到,对保障患病者的人身安全防范措施不力,酿成本案安全隐患的发生,显然,被告未尽到应尽安全管理的义务,在履行其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陈凤清的人身损害,是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发生的,医院固定有专职的护士护理,对患者负有喂药、打针、病变、生命安危等责任。病患者的家属陪护,只是给病患者洗衣服、洗澡、送饭等,不是法定陪护员。因此,患者进入医院治疗后,一切生命安全及康复的责任应由医院承担。陈凤清的人身损失有:1、医疗费3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280元;3、陪人护理费44元/天×7=308元;4、死亡赔偿金3980元/×17年=x元;5、丧葬费x元;6、精神抚慰金2万元,几项合计为x元。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中,亦有过错,愿意承担次要(30%)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70%)的违约责任,应赔偿x.1元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追究被告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支付人身损失费x.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与陈凤清的身份关系;

3、市一医院病历,用于证明陈凤清到被告医院就诊情况;

4、市一医院体温单,用于证明陈凤清从入院到出去的七天时间体温都保持在40.5℃—39℃;

5、市一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用于证明陈凤清入院后病理病况记录;

6、市一医院病人收费收据,用于证明陈凤清入院期间每天费用记录;

7、市一医院收费收据,用于证明陈凤清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964元;

8、陪护人的身份证,用于陪护人罗某某身份;

9、玉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用于证明陈凤清于2010年9月27日在殡仪馆火化;

10、市一医院对原告等家属的答复,用于证明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11、市一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陈凤清的住院日期和诊断情况;

12、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某证言用于证明陈凤清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是因为被告治疗措施不力一直无法控制陈凤清高温发烧造成陈凤清神智不清,而且陈凤清离开医院后,医院没有及时寻找,是在家属的坚持下才通过察看监控录像发现陈凤清离开医院的时间。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和玉州区X街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某丁、杨某戊与陈凤清系母女关系。

被告市一医院辩称:一、被告为患者陈凤清采取的各种治疗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充分恰当地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义务。表现在:1、被告在患者入院时诊断其发热原因、肺炎并未其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抗感染、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和给予完善各项检查符合医疗技术常规;2、被告在患者入院后的住院期间根据病情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诊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3、玉医鉴字【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患者陈凤清因发热等症状入院治疗,医方诊断为:1发热查因;2肺炎;是有依据的”、“医方根据患者症状体征采取抗感染及对症处理符合常规,无过错。患者住院期间,医方针对发热等症状拟行相关辅助检查也符合医疗常规”。二、被告医院是一家综合性医院,并非精神病院,无需进行封闭性管理,对患者出入病区、医院无权进行强制性的限制。被告在患者入院时已及时要求其家属留陪人和告知住院病人不得擅自离开医院等相关注意事项,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患者家属也依照被告的告知留了陪人。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陈凤清是在其儿媳的罗某某陪护下并乘罗某睡觉不备时擅自离开被告医院的管理范围,并在被告医院的管理范围之外溺水死亡,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擅自离院并未经过被告的准许,与被告无关。被告值班护士巡视病房发现患者不在病房时,已及时告知陪护的家属寻找,并报告科室负责人及上级有关部门,和组织医疗人员及保安人员寻找,已尽到应有的义务。玉医鉴字【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患者陈凤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后死亡,属于个人行为,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四、原告起诉的各项指控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据提供有:

1、陈凤清在市一医院的住院病历(71页),用于证明:被告医院为陈凤清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陈凤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陈凤清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玉医鉴字【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医院为陈凤清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陈凤清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前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陈凤清的关系而不能证明杨某丁、杨某戊与陈凤清的关系,但同意杨某丁、杨某戊庭后补充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凤清的体温有反复,但大部分时间是正常的。对证据6、7、8、9、10、1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住院费收据,原告已拿到有关部门报销,不具有再要求赔偿的权利。对证据12证人罗某某证言,认为证人与陈凤清婆媳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所说的情况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也与写给被告医院的材料有矛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的页数是被告在陈凤清死亡后补充的材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对真实性的证据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明作用由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历)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医学会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该病历不作为被告无过错或无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对证人罗某某证言予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被告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应以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依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市一医院的申请,依法向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复印有关陈凤清溺水死亡的案件材料。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凤清与原告杨某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是母亲与子女关系,陈凤清父母已过世。陈凤清与2010年9月19日因高烧入被告市一医院住院治疗。陈凤清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罗某陪护。2010年9月25日凌晨5时至六时之间,陈凤清乘罗某睡着之机,自行走出医院。2010年9月26日中午,过路群众发现南流江江中有尸体报警。当天下午三时,原告杨某乙到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对其作了询问笔录,杨某乙称:当天群众发现的尸体系其母亲陈凤清;看到法医检查没有发现致死外伤,同意排除他杀可能;陈凤清有类风湿病,经常会痛,也医治不好,近期经常吃药,陈凤清本人就跟他们讲过他自己曾有轻生的念头,他们家属觉得陈凤清是自己不小心溺水死亡不申请解剖鉴定,由他们家属自行处理陈凤清的后事。2011年3月30日,玉林市卫生局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玉林市医学会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凤清死亡有否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会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和医患双方陈述及提问、答辩进行讨论,经合议,作出玉医鉴字【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者陈凤清因发热等症状入院治疗,医方诊断为①发热查因、②肺炎是有依据的;2、医方根据患者症状体征采取抗感染及对症处理符合常规,无过错;3、患者住院期间,医方针对发热等症状拟行相关辅助检查也符合治疗常规;4、医方对患者及家属已履行了知情告知义务;5、患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后死亡,属个人行为,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最终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陈凤清死亡与被告和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二)被告对陈凤清死亡应承担什么责任(三)原告方因陈凤清死亡的损失如何正确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凤清系趁陪护人睡着之际擅自离开被告医院到南流江投江自尽,从陈凤清行为来分析,陈凤清能选择自尽的时机、地点和方式,其儿子原告杨某乙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也述陈凤清因病痛早有自尽的念头,可见陈凤清当时思维是清晰的、目的是明确的,没有神经错乱的现象。玉林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认为被告诊断和治疗有依据符合常规,陈凤清擅自离院后死亡属个人行为,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该鉴定与事实不符,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此外,被告医院是综合性医院非精神病专科医院,没有监视病人和约束病人行动自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医院已尽到诊疗服务的义务,陈凤清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关于系被告医院诊疗行为不能使陈凤清退烧而神经错乱而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陈凤清投江自尽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琪

审判员陈洁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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