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4时许至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贺州市X村榕树头附近的粮所、桥某、民田村村道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蒋xx。其中贩卖给袁某、蒋xx两人1次0.12克;袁某2次,每次.012克共0.24克;蒋xx1次0.12克。2011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贺州市X村村道上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袁某、蒋x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向2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重0.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及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