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薛某某以投资做水泥预制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有按月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6日止,没有归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俩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2张,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申请书1张、地方国营闽清翻胎厂证明1张、福建省五交化公司闽清公司证明1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薛某某于198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薛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6日,被告薛某某以投资做水泥预制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薛某某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俩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俩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