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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詹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詹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曾于1995年5月份结婚,1999年离婚,双方婚生孩子詹某由被告抚养,后双方各自生活,互不联系,2007年底原告自己出资在固始城关东大店大队建造一间门面及2套楼房,2008年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复婚,为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生活等全靠原告维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擅自将门面房租金收取并挥霍,还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孩子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詹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结婚,1996年正月初八(农历)生育一男孩詹某,1999年离婚,孩子詹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务工,2010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同居生活;离婚后同居前的2007年原告自己出资在固始县X村建造一间门面房及二楼、五楼两套楼房;同居期间的2011年8月3日原告租刘学玲的房子投资建设冷库一处,诉讼中原告表示该冷库虽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为了不与被告牵扯,原告表示放弃该冷库的分割;同居期间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为证明原告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04年7月13日许家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许家勤证明原告买地皮76000元,建房人张正海证明原告建房款9万元、刘学玲与金永义的房屋租赁协议、金永义与原告的房屋转租协议,原、被告双方与贾向阳的冷库转租协议,固始县制冷服务中心与金永义的关于某库建设材料的购销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某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变更抚养关系且被告也未到庭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本院对于某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固始县X村的一间门面房及两套楼房因系原告离婚后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对于某方同居期间投资建设的冷库,因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该冷库的分割,故本院判令该冷库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詹某同居期间租赁刘学玲的房子投资建设的冷库一处归被告所有。

二、原告离婚后同居前在固始县X村的一间门面房及二楼、五楼两套楼房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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