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生育一女孩。因被告的无端猜疑和节外生枝,我们在一起经常吵架,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有家不归,撇下当时仅有2岁的女儿,离家出走。另外,被告却年骗取我2000元现金至今音信全无。我与被告分局已达二年之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200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6年4月生育一女孩,不是原告所说的2004年生育。2007年我到三门峡找原告,发现原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孩子和一个完整的家,我并没有和原告吵闹。2、原告诉我骗他2000元钱,存属乌有。3、我不是离家出走,也没有遗弃女儿。2006年—2009年期间,原告没有给家里寄过一分钱,为了生活,经原告同意我外出打工。4、原告诉称分居两年不属实,原告2008年春节还在家。综上,我对原告感情依旧,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4月生育一女孩田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架,无夫妻感情并分居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伟
审判员于宝智
审判员任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