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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国洋船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X(略)-9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徽省国洋船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X区船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茅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省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因与被告安徽省国洋船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21日向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某某和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诉称,与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起重机械买卖合同,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要求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辩称,与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买卖合同属实,但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支付x元货款及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和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要求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与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一份;第二组,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汇款单复印件两份;第三组,1、安徽省海声律师事务所催告律师函一份,2、国洋船业公司证明两份,3、随车货物清单两份,4、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发向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的函两份。第四组,证人冯现奇与周士勇当庭证言。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该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与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一份。第二组,汇款单复印件三张。第三组,安徽省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催告函一份。第四组,长垣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认为应驳回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认为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因为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既提供了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收货证明,也提供了负责运货人员的证明,且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对该证明内容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驳斥,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对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从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与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签订一份起重机械专用买卖合同。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购买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的一套起重机械设备,总价款为(略)元。合同约定,定金x元,提货款(略)元,货到需方付x元,安装完毕时即付x元。合同签订后,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支付给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货款(略)元(包括定金x元),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但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x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应货款x元及赔偿相关损失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和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专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作为出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即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x元。故对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要求支付x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徽省国洋船业公司辩称的其没有收到货物的主张,因为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就交货方面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足能证明完成了交货义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河南省中原矿山公司要求赔偿x元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国洋船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驳回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安徽省国洋船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刘明亮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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