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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吕某、刘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

监护人邓某,系吕某之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怀祥,男。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吕某、刘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邓某及邓某、吕某、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怀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自愿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邓某、吕某、刘某甲因吕某军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其余损失三被上诉人自愿放弃;

二、上述50,000元限在2011年5月30日前(含5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银行资料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邓某;账号:18-(略);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起任何诉讼,也不得再就此事引发任何矛盾和纠纷;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自愿负担;

五、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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