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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8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均在郑州市X区X街X路口北老唐碳锅鱼门口经营烧烤。2011年4月7日20时许,在该饭店门口,被告人景某某的未婚妻王某与被害人冯某的妻子刘某因生意发生争执,被害人冯某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景某某持尖刀捅伤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冯某腹部损伤为穿透创,全身创口累计长达13,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现被告人景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刘某、王某、任某、史某、景某×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等候民警过程中,因其头部有伤,故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与景某某联系,景某某在看完病后与民警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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