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宋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据,约定2008年3月2日偿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2008年3月18日,当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称尚无力偿还且还需一笔周转资金,顾及到被告的资金周转及今后能顺利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又将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则当场立下借据,约定2008年3月25日偿还,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日偿还,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5日偿还,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严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