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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第三人李某某民政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有群,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大道东145-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邕宁区民政局)、第三人李某某民政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有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丁、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8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黄某乙和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桂邕新江婚字第(2004)X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3月8日,双方到原邕宁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3天,第三人以回娘家办喜酒为由向原告要了1000元钱。一个星期后,第三人打电话叫原告带上5000元聘金到田东交给她的家人,当时原告因没有钱而未去。于是,第三人以此为由拒绝回来,并在百色、南宁、玉林等几个地方通过公用电话不断向原告催要钱财。为此,原告产生怀疑,便到其辖区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查阅第三人户籍登记情况。2010年8月2日,林逢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没有身份证号码为x“李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坡洪”屯。原告意识到遇上了骗婚。原告认为,原邕宁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代理行使原邕宁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职能,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第三人所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的义务,错误颁发结婚证,导致原告被骗婚的后果。撤县设区后,原邕宁县民政局改名为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城区婚姻登记职能统一收归被告行使,其有义务承担责任。因此,请求判令撤销原邕宁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8日颁发的桂邕新江婚字第(2004)X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当天,婚姻登记审查员已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进行了审查并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二、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只有审查和询问的义务,并不具备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同时,也不承担鉴别真伪的法律责任。原告已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声明,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原告因结婚登记引起的纠纷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结婚证;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质证、辩论,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4年3月8日,双方共同到原邕宁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二人均向登记部门出示了各自的身份证,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员对两人的证件及身份进行核对,即向他们颁发了本案被诉的《结婚证》。第三人身份证显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婚后,第三人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对此婚姻产生了怀疑,并按照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第三人的住所地户籍登记机关即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查询。2010年8月2日,林逢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没有身份证号码为x“李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坡洪”屯。得知真相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另查明,原邕宁县撤县设区前,婚姻登记职能由各乡镇行使。2005年3月,撤县设区后,原邕宁县民政局改名为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城区婚姻登记职能统一由其行使。

本院认为,2005年3月,撤县设区后,原邕宁县民政局改名为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城区婚姻登记职能统一由其行使,故原邕宁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颁发本案被诉的《结婚证》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承受。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原告作为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登记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004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对两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询问,并经双方声明材料属实、自愿结婚后方予以颁证。但在登记过程中,被告未能对第三人提供虚假身份证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此应负责任;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了解不够即草率登记结婚,是造成错误登记行为的根本原因,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8日颁发的桂邕新江婚字第(2004)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用,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立磅

审判员农维日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贵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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