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纺织集团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肖某乙赔偿闫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636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肖某乙自愿赔偿上诉人闫某某9000元,闫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自愿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闫某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