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6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略)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通过一外地男子帮助采取打孔扎针的方式致使其经营的“凯兴”宾馆内天燃气表停转。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共盗窃榆川天燃气公司天燃气1693.4方,每方天燃气的价格为1.85元,共计3132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X路X号其经营的“凯兴”宾馆内遇见一自称会偷天燃气的外地男子(基本情况不详),与2010年12月22日约定由该外地男子开始帮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凯兴”宾馆操作天燃气表盗窃天燃气,被告人王某每天给那个外地男子100元钱,并在“凯兴”宾馆免费开住宿。当天,该外地男子在“凯兴”宾馆使用的天燃气表上采取打孔扎针的方式致使天燃气表停转。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共盗窃榆川天燃气公司天燃气1693.4方,每方天燃气的价格为1.85元,共计3132元(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一外地男子帮他用打孔扎针的方式致使天燃气表停转,盗窃榆川天燃气公司天燃气1693.4方,每方天燃气的价格为1.85元,共计3132元的事实。
2、榆林榆川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人员在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凯兴”宾馆采暖锅炉天然气表被破坏,导致气表不能正常计量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已将盗窃天然气折价赔偿款退赔。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使用的天然气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某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