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桃屋制品贩卖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蛎壳町二丁目16番X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桃屋制品贩卖株式会社(简称桃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桃屋珠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就桃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桃屋珠江”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是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得以体现。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的理由,因在案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异议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珠江桥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是该认定时间距离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已经超过3年,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结合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未能体现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认定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故对该复审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异议理由。比对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珠江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桃屋”是桃屋公司字号,被异议商标“桃屋珠江”明显由两个汉语词汇“桃屋”和“珠江”组合而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珠江”且未形成与之可相区分的整体含义,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汤用发酵豆酱、荞麦面条调某料、烤肉用调某汁、腌制韩式泡菜用的调某、辣某、调某酱油、盐、醋、酱油、调某、意大利面酱共十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酱油、调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桃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汤用发酵豆酱、荞麦面条调某料、烤肉用调某汁、腌制韩式泡菜用的调某、辣某、调某酱油、盐、醋、酱油、调某、意大利面酱共十一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桃屋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桃屋珠江”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含义和呼叫上具有显著差异,二者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适用于被异议商标。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或者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第三人名下的“珠江之心”和“珠江唐某”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并存注册。可见,引证商标一不能阻止所有包含“珠江”二字的商标获得注册。四、包含河流或高山名称的很多商标已经并存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和第三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商标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二、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商标和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原告称第三人的“珠江之心”和“珠江唐某”与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况不同,与本案无关。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结论各异,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联系。四、原告称有多个包含河流和高山名称的商标已经并存注册,其中带有“黄河”、“长江”等的商标并存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况更无关联。本案中的“珠江”不仅仅是一条河流,更重要的是它是第三人在酱油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并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已与第三人形成了唯一的、固定的联系,任何某绕“珠江”二字添加其他词语而没有产生新的含义的商标都会因消费者误以为是“珠江”商标系列而直接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破坏第三人既有的市场声誉并导致公众利益受损。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8月6日,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珠江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酱油、醋、调某、豆豉、蚝油、味精、调某酱、豉油、芥末、调某(辣),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被异议商标“桃屋珠江”(见附图)由桃屋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汤用发酵豆酱、荞麦面条调某料、烤肉用调某汁、腌制韩式泡菜用的调某、辣某、调某酱油、盐、醋、酱油、调某、意大利面酱、可可、咖啡、非医用营养液、面包等,该商标于2006年2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013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略)。
在法定期限内,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3月1日,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和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公司驰名的“珠江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该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该公司在先权利和消费者的权益,造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该公司企业简介、商标注册及变化情况。2、荣誉证书、“珠江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使用情况、广东省工商局通知。3、商标局异议裁定。
2011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桃屋公司提交了6份新证据:1、“珠江之心”、“珠江唐某”商标信息页;2、包含河流或高山名称的部分商标信息页;3、桃屋珠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桃屋珠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5、桃屋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6、桃屋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其中,证据1、2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不能阻止所有包含“珠江”二字的商标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证据3-6用以证明“桃屋珠江”是桃屋公司的关联公司——桃屋珠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商号,其登记成立日早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将原告商号与当地地理标识相结合的商标设计方式,符合设计逻辑和商业习惯;“珠江”在作为河流名称的意义上远比作为商标更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有任何某联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桃屋公司对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广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和桃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桃屋珠江”明显由两个汉语词汇“桃屋”和“珠江”组合而成,虽然“桃屋”是原告字号,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珠江”且未形成与之可相区分的整体含义,两商标若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6份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所述其他包含“珠江”文字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桃屋珠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桃屋制品贩卖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桃屋制品贩卖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