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会计,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和眉山分公司)诉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和眉山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一般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范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和眉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形成了联合开发协议关系,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新天地”住宅小区。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原告指派出纳,被告指派会计,共同管理该项目财务事务。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决定自己担任该项目会计。原、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纠纷,被告遂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承担相关劳动法律责任。原告对裁定不服,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范某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原告提交的《投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协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身份是多重的,其与原告的联合开发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的是公司劳动者,现被告依然是公司会计,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本应在2008年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至今未签订,故双方依法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拖欠至今的工资x元及从2008年2月至今27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25%=6000元,并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范某与成都通好实业有限公司和四川省金钥匙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开发新天地商住小区协议》,同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4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成都通好实业有限公司和四川省金钥匙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投资开发的权利、义务,按协议全转让给四川省欣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协议,范某投资土地,公司承担资金投入等;开发期间的施工建设、经营管理、宣传营销等由公司委派负责人授权管理,财务管理由范某委派出纳,公司委派会计。之后,四川省欣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成立了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眉山分公司负责新天地商住小区的开发。双方履行协议期间,范某于2006年4月起在公司担任会计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欣和公司与范某因联合开发发生诉争期间的2009年4月,欣和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提交变更印鉴申请。申请载明“我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我单位账号:x,因工作岗位调整,原在贵行预留印鉴的工作人员范某不交出预留的私人印鉴。为了正常开展工作,特申请变更我公司在贵行的预留的私人印鉴,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全权承担。”该“变更印鉴申请”复印件为被告提交,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范某提交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基本工资现每月2000元,并陈述公司于2009年4月起至今未向其发工资。欣和眉山分公司称公司一直未向范某发过工资,提交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以前的公司会计凭证被盗(该案未结),无法提交公司工作人员工资表,对2009年10月以后的工资表欣和眉山分公司未提交法庭。
以上事实有投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协议、四川省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变更印鉴申请、办公室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其管理的财产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称被告任会计工作是原、被告间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行为,双方是联合开发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事实上,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出纳、会计的委派,是双方对联合开发权利、义务的一种约定,体现的是合伙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中被告担任公司会计工作,对此原告无异议,而且“变更印鉴申请”也证明被告是公司工作人员,从而证明被告的会计工作是为实现公司的劳动过程的劳动,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开发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只是劳动关系确立的一个前提。从而原告诉称与被告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依据劳动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用工满一年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视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告主张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一直未领取工资的抗辩理由,提交的“接报警登记”只能证明原告报过案,并不能免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所规定对属于原告公司掌管的会计凭证工资表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公司工资表,应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对被告主张其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及从2009年4月至今未领取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尚欠工资x元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x元和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与范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支付范某未付工资x元及双倍工资x元和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为范某在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姚晓莉